(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乃路与陈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路,陈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胡乃路(身份证号码:3403211983********),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旭辉(身份证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乃路与被告陈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旭辉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乃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乃路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三次借款共计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旭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1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3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次借款共计11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乃路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