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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燕某某与洪某某、燕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燕某某,洪某某,燕某某,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49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燕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燕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洪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蒋某某作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7日,月利率为8.85‰,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3.83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某、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6334.25元,合计人民币96334.59元(利息算止2010年11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判令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为洪某某,担保人为蒋某某、贾某某,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进料,月利率为8.85‰,借期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洪某某,洪某某已经收到了贷款。4、结婚证,证明被告洪某某、燕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洪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现在做生意亏了没有能力还款,要求进行分期付款。被告洪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燕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洪某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洪某某、燕某某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进料,并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浦某某(城关)保借字第9091120090002831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洪某某;保证人:蒋某某、贾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算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洪某某、燕某某、蒋某某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洪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经被告洪某某签名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3490.24元,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某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了利息13490.24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某某自愿为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洪某某与燕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某某、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利息6334.59元(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止,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为110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