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石油有限公司、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原江阴市金宇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锡澄路1007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区××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住所地:浙江省×××××路。代表人: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乙。上诉人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中油×××海××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某浙江湖州二环加油站(以下简称为二环加油站)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2月2日,中油×××海××司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某委托,在湖州××××路××号设立了二环加油站。2004年8月11日,博得×××受中油×××海××司的指派为二环加油站进行雨棚檐面包装、镀锌板泛水、雨棚檐面彩钢板包装等施某某程;工程某某,湖州×××公司在“验收单”和“工程丙保修回访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09年8���24日,湖州×××公司开发部在江阴市金宇钢结构有限公某出具的“湖州×××石油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下方空白处批注“以上包装均为2004年以前的项目,且早就施工安装完毕”字样,并盖章确认。本案诉请工程在该明细表之列。2009年8月27日,江阴市金宇钢结构有限公某向上海浦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油×××海××司清偿含“湖州×××石油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项下的10项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海浦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作出(2009)浦某一(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油×××海××司支付以上十项工程甲的郎溪顺达加油站、广德宜黄加油站、湖州新丰加油站、长兴新塘加油站、湖州皈山加油站、湖州吉利加油站六笔工程款及逾期损失;对本案涉及的二环加油站(即汽车城加油站)的工程款及安吉天荒坪加油站、宁国河沥加油站三项工程款和进站牌须知加工款及逾期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2009年11月16日,江阴市金宇钢结构有限公某企业名称变更为博得×××。博得×××一审请求依法判令:1、湖州×××公司、二环加油站立即支付工程款102723.90元、偿付银行利息40000元;2、中油×××海××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州×××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博得×××之间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博得×××诉状的陈述和上海浦某某区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博得×××首先向中油×××海××司讨要工程款,说明博得某某明知二环���油站形象工程是中油×××海××司委托其施工的。湖州×××公司只是作为工程监督人证明明细表上的10项工程乙得某某已经在2004年前施工完毕,其确认的范围也仅为施工进度和质量,并非对工程款的确认,也无承担工程款的意思。博得×××与中油公某从未就明细表上工程的金额有过约定或审计。二环加油站也不属于湖州×××公司,故湖州×××公司无需承担加工款的支付责任。即使湖州×××公司需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环加油站的包装改造工程在2004年底前就施工完毕,博得×××从未向湖州×××公司主张过权某,双方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博得×××的诉讼请求。二环加油站辩称:二环加油站不是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主体,博得×××要求其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博得×××有无对二环加油站进行形象包装工程,二环加油站并不知情。博得×××的诉请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博得×××的诉讼请求。中油×××海××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博得诉争合同工程之所以发生争议,就是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的权某义务关系,对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二环加油站工程验收单、工程丙回访单、上海市浦某某区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博得某某于2004年8月11日在二环加油站登记注册前,博���×××为该加油站进行雨棚檐面包装和镀锌板泛水工程丁;但不能证明被告湖州×××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同时根据二环加油站的登记注册情况,证明二环加油站也不是被告湖州×××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湖州×××公司没有直接的给付义务也没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从双方的陈述证明,湖州×××公司参与了工程丁的监督与管理,但该行为只能视为对发包方的一种帮助行为,因该行为的发生而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对博得×××要求由湖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损失的请求,不予准许博得×××的施工行为虽发生在二环加油站登记注册前,但该施工是二环加油站开张营业的必要准备,故博得×××的雨棚檐面包装和镀锌板泛水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二环加油站。但因该项工程乙得某某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即时履行,故二环加油站提出的“博得×××在工程某某至今6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二环加油站索要过任何工程款或欠款,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博得×××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博得×××要求中油×××海××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要求,该院认为,第一,博得×××已就该款项在上海浦某某区人民法院主张过权某,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否应由中油×××海××司承担给付义务,不再处理。第二、中油×××海××司是二环加油站的受托开办人,其权限是办理有关工商登记事宜与签署有关工商登记文件,以及聘任单位负责人并对守法情况进行监督。因此,博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环加油站是中油×××海××司的分支机构,同时博得×××也不能举证中油×××海××司对该款项存在其他应连带给付的情由,故对要求中油×××海××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博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州×××公司以建设单位的身份向上诉人出具二环加油站工程���证单、签署工程丙回访单,并且在应收帐款明细表上对工程价款签章确认,显然表明该公某就是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二、二环加油站虽由上海销售分公某注册登记,但该分公某与湖州×××公司均同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某的下属企业。二环加油站注册登记后,一直置于湖州×××公司的全面管理之下,是该公某实际上所拥有的非法人经营单位,二环加油站也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三、向湖州×××公司主张某某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09年8月24日湖州×××公司在应收帐款明细表上签章确认,向二环加油站主张某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未形成过。四、《合同法》并不排斥以工程签证单、工程丙回访单、欠款凭证等为存在形��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意味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工程业主或发包方无须履行付款责任。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湖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进行二环加油站形象工程丁的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为二环加油站进行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环加油站就是汽车城加油站。二、湖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湖州×××公司无需承担二环加油站建设工程款的支付责任。1、湖州×××公司相某某作人员在上诉人编制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上签字,只能表明对该工程丁质量的监督,不构成承担二环加油站建设工程款的依据��2、湖州×××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二环加油站不属于湖州×××石油有限公司所有。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中油×××海××司。三、上诉人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诉争的加油站包装改造工程早在2004年前施工完毕,上诉人从未向湖州×××公司主张过权某,且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环加油站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加油站不是上诉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当事人。二、上诉人称其在中油×××海××司介绍和湖州×××公司安排下,对二环加油站进行了形象包装施工,二环加油站并不知情。上诉人所主张债权金额与二环加油站无关。三、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工程某某至今6年多时间里,从未向二环加油站索要过任何工程款或欠款。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油×××海××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除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湖州×××公司系由中油×××海××司投资入股的独立法人,双方具有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由于博得×××不清楚湖州×××公司与中油×××海××司间的相互关系,故在向湖州×××公司讨要工程款不着的情形下,向上海浦某某区法院起诉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该院在审查后,确认了博得×××为中油×××海××司下属分支机构几个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戊博得×××进行施工,其中也对二环加油站的雨棚檐面包装等工程戊认造价为102723.90元。该院还认为湖州×××公司系独立法人,该工程款不应由中油×××海××司支付,故驳回了涉及湖州×××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博得×××转而起诉湖州×××公司。另查明,湖州汽车城加油站即为二环加油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湖州×××公司有无与博得×××建立合同关系。博得×××与湖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博得×××在诉讼中提交了湖州汽车城加油站验收单、工程丙保修回访单和“湖州×××石油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书证,湖州×××公司不否认该三份证据上的公章、开发部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存在着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湖州×××公司在博得×××完成合同义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至于湖州×××公司辩称系代为他人验收和确认价款,但其不能提供其受他人委托的有效证据。在已经生效的上海法院判决文书中也确认了博得×××对二环加油站的雨棚檐面包装等工程进行施工,计造价为102723.90元的事实。故湖州×××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湖州×××公司应当向博得×××支付建设工程丁款项。二、博得×××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博得×××对二环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后,2009年8月24日博得×××在主张债权时,湖州×××公司开发部也在博得×××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表”盖章确认。该事实表明博得某某一直未放弃对该笔款项的主张。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湖州×××公司应依法在博得×××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博得×××的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湖州×××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二环加油站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二环加油站在诉讼中一直抗辩其不是合同主体,也与汽车城加油站不同。本案中,博得×××为向二环加油站主张债权,已提供了二环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并对二环加油站与汽车城加油站的关系作出了说明。而二环加油站虽否认其并��是汽车城加油站,但其也未提供是否同时存在汽车城加油站的证据,同时其上级管理机构也未对二环加油站与汽车城加油站间的关系作出说明。经本院要求二环加油站及其上级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后,其仍以系博得×××的举证责任而拒绝回答。因该证据本身属于二环加油站及其上级管理机构所持有,在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二环加油站仍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二环加油站即系博得×××所提供证据中涉及的汽车城加油站,但基于二环加油站不是合同主体,而且其上级关联企业湖州×××公司已承担了向博得×××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不再确认其再承担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其上级机构中油×××海××���自然也无须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综上,博得×××要求湖州×××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其余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州×××石油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款项102723.90元,及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154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州×××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    法审判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    艳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