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卫勇。被告:戚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勇,被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与2005年7月10日分别生育两女,取名孙某乙、孙某丙。2005年小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再工作,脾气变得粗暴,时常乱发脾气,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夫妻吵架频繁,2010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留下小学;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孙某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只要今后能够增进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被告能妥善处理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更多地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