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周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贵州人。1990年农历5月,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1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潘某乙,现已工作。1998年8月21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潘某丙,现在堂头中学就读。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爱喝酒,平时生活不尊重原告,稍不如意就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在厂里打工,两子女也由原告自己带着,但是被告不顾原告的辛苦,照旧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家庭暴力,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分居两年。期间在经济上照顾子女,但未与被告接触,双方未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郑宅镇湖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婚事从简,婚后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互相照顾,互相体贴,生育一子一女,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之事。近两年,原告在外打工,平时没有时间回家照顾儿女,但经常联系。被告在家里照顾儿女,维持家庭生活,不存在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0年农历5月,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1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潘某乙,现已工作。1998年8月21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潘某丙,现在堂头中学就读。双方婚后置办了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用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后认识,但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至今共同生活了近20年,应该说双方在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上做到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二〇一0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