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有明与唐东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明,唐东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吴有明。被告:唐东元。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原告吴有明诉被告唐东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有明、被告唐东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有明起诉称:2010年5月,被告唐东元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的开元度假村承包到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年6月份完工。2010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13644元,并承诺逾期支付则按照每日500元承担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根据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44%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11月30日为232.40元)。原告吴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违约金约定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被告唐东元答辩称:对原告吴有明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少。被告唐东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有明和被告唐东元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新的计算标准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有明报酬13644元。二、被告唐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有明上述报酬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44%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11月30日为2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唐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