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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刘某某等与卢某某、冯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刘某某,孙甲、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冯甲、冯乙、罗某某,卢某某,冯甲,冯乙,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孙甲。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冯甲。被告:冯乙。被告:罗某某。原告孙甲、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冯甲、冯乙、罗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两原告的独生子孙乙与他人发生争执,四被告即伙同他人一起将孙乙杀害。案发后,被告罗某某在逃,被告卢某某、冯甲、冯乙被判处刑罚,但被告方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80元、丧葬费17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04490元。本院认为:根据(2007)温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与(2008)浙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冯甲、冯乙、罗某某所犯刑事案件的死亡受害人孙乙系案外人孙国林之子,而原告孙甲、刘某某之子名为孙宝波。因孙乙并非孙甲、刘某某之子,故孙甲、刘某某不是死亡受害人孙乙的赔偿权利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甲、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麻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