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田小民与于小成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民,于小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田小民。委托代理人杨晓瑞。被告于小成。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郭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小民与被告于小���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夏,经冯利婵叫他开着他的挖掘机到被告村组的建筑工地搞开挖工程。刚到工地不久,被告便进工地阻挡说:“工地是他们组上的,开挖工程由其承包,冯利婵不能承包。随即在冯利婵当面,他们便让他的挖掘机继续给被告施工。此后经原、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也经常去现场指导原告机械施工。后来他因故停工后回家。近几年来,他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他的施工费用,但被告均推拖,有时甚至不承认叫原告给他干活。为此他与被告在去年产生了重大纠纷,被告只给了15000元,下余65000元却再也不给了。故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65000元。被告辩称,一是在程序方面,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因涉及刑事问题,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终止本案审理。理由是2009年3月20日晚,原告劫持被告暴力索债,被告于次日向公安长安分局报案,此案的刑事问题尚未解决,不宜处理本案民事问题;二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达五年之久,故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当时的身份是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之一的代表人,而不是出租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四是在本案实体方面,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承包被告的工程,而是承包他人(黄春峰)的工程,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黄春峰以西安体院竞技体校西安教学训练基地的名义与长安区大兆乡三益村委会、三益村六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三益村委会及其六��土地158亩建设西安体院竞技体校西安教学训练基地。2004年夏,原告田小民通过冯利婵(冯利婵系长安区大兆街办三益村二组村民)介绍,开着挖掘机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三益村六组的西安体育学院教学训练基地工地从事土方开挖。2005年1月,黄春峰涉嫌犯罪藏匿潜逃。上述该有关建设工程遂全面停工。2009年9月,黄春峰因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告认为其是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65000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遭被告拒绝。2009年3月20日21时许,原告纠集多人用暴力将被告挟持、向被告讨要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在被告被强行索要15000元后,原告才将被告放回。2009年8月4日,原告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告而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公安长安分局处理认为田小民为索要债务采取非法手段,对于小成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田小民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撤销该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查处。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付所欠工程款65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认为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不实,应予驳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答辩状、土地租赁合同书、公安长安分局于小成被非法拘禁案卷报案及询(讯)问笔录、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其是给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开挖土方,被告拖欠其工程款65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现亦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确保公民合���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小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一民审 判 员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