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飞燕与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9号起诉人蒋飞燕。2010年12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蒋飞燕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蒋飞燕于2007年至2008年在黎华橡塑厂上班一年,该厂工资少,且没有按月支付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加班1-4小时,无休息日,并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工作环境恶劣等,该厂应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计39570元,起诉人于2009年5月向被起诉人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莘塍所投诉无果;2008年9月至12月起诉人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上班,保险公司不给工资且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工资,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还扣押保险代理证等,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劳动仲裁,只裁决5000元,尚有5438元工资及经济补偿费未予处理,保险代理证也未退回,起诉人要求赔偿损失29000元;起诉人于2008年在卡洛米隆服装有限公司上班,该厂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只处理了2000元,尚有4700元未予处理。故起诉人请求判决责令被起诉人追回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计787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蒋飞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审 判 员 张英妹审 判 员 郑慎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