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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长与王某某、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镇××大道东路。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小区××层。组织机构代码:××39-7。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20时1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19/329**号变型拖拉机沿甬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在道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的由于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利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王利详受伤,其中王利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肇事拖拉机投保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王利详不负责任。原告系王利详的父亲。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333465元中的300000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近亲属情况登记表、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死者王利详的父亲,是合法的主体。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大小。3.保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皖19/329**号变型拖拉机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王利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税务发票2份、王伟、葛兴超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处理事故花交通费9000元的事实。6.原告所在村及所在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本被告的车没直接碰到王利详,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承担部分责任是愿意的,但现已被判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再由本被告承担。被告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户口挂靠协议1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但对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而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理,该发票时间在2010年8月11日和8月13日,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与原告陈述为处理事故所花有出入,且费用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被告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皖19/329**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系死者王利详的父亲。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人7天计1800.33元,合计311765.33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有11万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现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宜承担80%的责任,被告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即登记车主,应对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的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于某的追索请求,于某自愿放弃对交强险份额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商业险产生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应在本案中理直,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交强险外的损失201765.33元的80%,即161412.26元;三、被告霍山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4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许少卿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金玉萍审判员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