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利××司与嘉善××事顺××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利××司,嘉善××事顺××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嵊州市××利××司。×大道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嘉善××事顺××司。×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告:周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嵊州市××利××司(以下简称百利化工××司)与被告嘉善××事顺××司(以下简称百事顺××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化工××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事顺××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利化工××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百事顺××司系业务单位,截止2010年8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9,725元,上述货款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了解,被告公某已处于倒闭状态,厂房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事顺××司支付货款909,725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提货单25份、增值税发票12份,证实被告应付货款总计为1,009,725元,2010年6月4日被告电汇原告100,000元,尚欠909,725元的事实。(4)签收单一份,证实被告签收了发票的事实。(5)合同一份,证实本案原告有权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合同对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6)承诺书一份,写承诺书的原因是因被告方欠款较多,原告曾经打算不再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但是周某某一定要求原告供货,且承诺如果公某付不出的话,其个人会承担责任的。证实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百事顺××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百事顺××司、周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利化工××司与被告百事顺××司曾签订染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染料。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方)提供的染料品名、数量、单价、货款,具体按甲方的送货单、乙方(被告方)仓库人员签字后为准;乙方在甲方产品到厂后,依照在第三个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时付款,双方合作供销结束时,乙方需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1,050元。2010年5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2009年12月30日前结欠的货款及2010年发生的货款作如下承诺:2010年5月31日前付100,000元;6月21日前付150,000元;6月30日前付101,050元;2010年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执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0年8月24日,被告应付货款总计1,009,725元,2010年6月4日已付100,000元,尚欠909,725元。本院认为,原告百利化工××司与被告百事顺××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将染料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承诺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09,7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承诺书”中,被告周某某对付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放在“承诺书”的最后一行,且在文书中有“对上述承诺作担保”的文字表述,应当认为被告周某某是对全部欠付货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事顺××司应支付嵊州市××利××司染料货款909,7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7元,依法减半收取6,4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8.5元,由嘉善××事顺××司、周某某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