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梅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还殴打原告。2009年下半年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月24日经调解和好。但事实上双方未能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梅乙。婚后,原告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2月24日经调解和好。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未能实际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经常争吵、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