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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淄博×××钨××表面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有限公司与淄博×××钨××表面工程有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钨××表面工程有限,淄博×××钨××表面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钨××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开发区青龙山西坡)。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诉人淄博×××钨××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菲尔××)因与被上诉人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纳菲尔××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制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某某解决,若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该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纳菲尔××提出的管辖异议。纳菲尔××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安装调试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定制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等证据证明,申××××与纳菲尔××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定制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申××××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制作并供给纳菲尔××一台1**型泵桶热处理设备,《技术协议》对于上述设备及组件的规格、型号、产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定制合同》无论名称还是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据此应依法认定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浙江省长兴县。同时,本案《定制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某某解决,若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该选择管辖条款应视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且纳菲尔××上诉时对双方达成的选择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纳菲尔××提出的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为设备安装调试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移送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