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高莉与马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马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高莉。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马翃。原告高莉与被告马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马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保亭社区翠苑二区东7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7幢1单元502室业主。2009年12月6日晚,原告发现家中卫生间顶棚有多处积水和渗水,靠近卫生间的房间及客厅的墙面、顶部也有大面积的滴水和渗水。原告随即向楼上住户反映,得知楼上住户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情况,至12月8日原告家中的漏水情况还是十分严重。12月9日,原告向小区物管处反映情况后,经物管处查实,漏水系被告卫生间自来水管漏水造成。十几天后,被告修复了自来水管。但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及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辩称:2009年12月9日翠苑东二区物管处电话通知被告,称被告房屋水管漏水,造成2单元201室住户部分屋顶及墙面出现渗漏水现象,被告立即要求物管处关掉被告家自来水的阀门。2009年12月13日,被告联系的维修人员于当日将水管修复。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2010年5月27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妻子,要求被告修复漏水造成的损害。2010年5月30日,被告妻子带维修工到原告处,经现场察看,双方协商确定修复费用为2500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当即将1100元款项交给维修工。后因原告只愿意承担500元维修费,导致最后未能修复。被告认为,原告在漏水半年后提出赔偿,无法推断现在房屋的损失情况一定是被告造成的。而且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各自承担的部分维修费用的协议后,原告单方毁约,原告称被告拒不赔偿不是事实。原告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评估公司只是按照法院和原告提出的范围进行评估,且评估公司仅评估了原告的损失,无法鉴定出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造成。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地板损失,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证明翠苑二区东7幢2单元201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证明、说明,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3、情况说明(附产权证),证明被告房屋漏水的事实。4、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受损范围有异议,认为地板损失并非漏水造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房租损失。原告对评估报告质证认为评估面积不准确、价格偏低,不符合常理;房屋吊顶拆除面积缺乏依据,单价也偏低;墙纸的评估也有异议,不是某一部分受损就更换某一部分,且墙纸贴之前需进行特殊处理,这道工序在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墙纸的线条也没有考虑进去;人工费的单价偏低。被告对评估报告质证认为顶棚完全是重新装修,而非修复;地板的损失本来就不存在,不应评估进去。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房租损失,不予确认。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评估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已作出书面答复,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东7幢2单元201室(原翠苑二区东3幢2单元201室)业主,被告系翠苑二区东7幢1单元502室业主。2009年12月6日,原告发现房屋的卫生间顶棚及靠近卫生间的客厅、卧室墙面、部分顶棚出现渗水、漏水。12月9日,原告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反映,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排查,系被告房屋卫生间水管漏水所致。物业管理公司联系被告后,关闭了被告房屋的自来水阀门。之后,被告对水管进行了修复。2010年5月底,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修复漏水造成的损害,双方经协商未果。之后,原告向双方所在的保亭社区提出要求调解,亦未果。今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费用为558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出现渗漏水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的房屋装修受损,被告应予以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现场察看后的损害情况,并结合价格评估结论确定为5585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双方曾达成由原告承担修复费用1400元、被告承担修复费用1100元的协议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莉损失人民币5585元。二、驳回高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高莉负担591元,马翃负担109元,马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5000元由马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高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