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甲、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甲,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甲、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张乙支某某告利息损失1417.5元(按年利率4.86%从2010年4月16日起算至2010年5月15日,共一个月);3、被告张乙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4、被告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甲、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甲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担保。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甲、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确认,张乙向姚某某借到借款350000元,被告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张乙、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未确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姚某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张甲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至5月15日一个月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姚某某借款350000元。二、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25元,由被告张乙、杭州××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 慧 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王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汪 奇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