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祝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祝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陈卫、赵华杰。被告:祝维。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祝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2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723.82元(截至2010年3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723.82元(本金2950元,利息等费用7773.82元,截至2010年3月7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背面含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授权中信银行向此名卡合作伙伴提供本人的个人资料,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贵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贵行向相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无论是否已激活卡使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或港币30元。截至2010年3月7日被告所申领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10723.82元,包含透支本金2950元、利息1410.28元、滞纳金4113元、超限费2220.54元、提现手续费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与超限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10723.82元,系包含了本金2950元及截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等费用7773.82元。其中透支本金295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等其他费用7773.82元,系包含了利息1410.28元、滞纳金4113元、超限费2220.54元、提现手续费30元,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收费依据及计费标准的规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723.82元(包含本金2950元、利息1410.28元、滞纳金4113元、超限费2220.54元、提现手续费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祝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