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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跃华与汪立田、汪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华,汪立田,汪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吴跃华。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宝,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立田。被告:汪莉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原告吴跃华诉被告汪立田、汪莉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华的委托代理人宴宗武、被告汪立田、汪莉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解放路雅美实木家具门前,与同向被告汪立田驾驶的汪莉文所有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同时倒地,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6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损失的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被告汪立田、汪莉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4、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CT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71182.65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腰1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其损失的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单方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认为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汪立田、汪莉文辩称:1、原告系因违章骑车而自己不慎摔倒,与被告汪立田无任何关系,其赔偿要求无事实依据;2、答辩人是原告违章骑车行为的受害者;3、若判令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缴款单一份,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21000元;2、公安笔录一份,证明系自己违章骑车摔伤。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公安机关案卷二本:询问笔录五份、车辆照片、车辆勘察报告二份、安徽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08年在六安市金安区文成机械铸造厂做工,但2009年不在该厂做工。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笔录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汪立田、汪莉文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二、原、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证据六,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与本院调查的材料不能够相互印证,仅能够证明吴跃华在六安市金安区文成机械铸造厂短期做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系吴跃华在事故后真实的住院治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7日下午,被告汪立田驾驶皖N×××××号摩托车及车后乘员其妻程萍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雅美实木家具门前,程萍看到原告吴跃华驾驶自行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行驶,即喊了一声,提醒被告汪立田,但是还是来不及,被告汪立田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吴跃华均倒地,原告的自行车的倒地地点离摩托车的倒地地点约2-3米,原告吴跃华扶起自行车准备离开时,摩托车乘员程萍不让原告吴跃华离开并将自行车拖至摩托车旁边。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因伤送到医院。原告因颅脑损伤、腰1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71182.6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腰1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六安市金安区文成机械铸造厂做短工,居住在农村。本案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车接触,不能查清事故形成成因。皖N×××××号摩托车系被告汪立田之女即被告汪莉文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立田未取得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汪立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吴跃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双方倒地受伤;被告汪立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跃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以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跃华虽在六安市金安区文成机械铸造厂做工,但时间较短,且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吴跃华的损失:医疗费71182.65元,护理费5200.56元(72天×72.23元),误工费4803.3元(135天×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营养费1440元(72天×20元),伤残赔偿金18918.06元(20年×4504.3元×21%),交通费72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6304.5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汪立田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60%、40%比例按责承担。故应当由被告汪立田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200.56元,误工费4803.3元,伤残赔偿金18918.06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41641.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4062.65元和鉴定费6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汪立田承担60%为38797.59元,上述各项被告汪立田共计赔偿90439.51元。被告汪莉文是皖N×××××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汪立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立田提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立田赔偿原告吴跃华医疗费71182.65元,护理费5200.56元,误工费4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8918.06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6304.55元中的90439.51元;二、被告汪莉文对被告汪立田承担连带责任。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吴跃华负担1850元,被告汪立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鼎审判员 卢继宏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正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