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与汤晓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汤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二路383号。法定代表人:何岳峰。委托代理人:刘居优。被告:汤晓军,330721197707142917,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常安街*号*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董家苑**幢*单元***室。原告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晓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居优、被告汤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1400元/月,试用期间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按月发给被告,仲裁裁决被告试用期的工资为4800元/月、期满后为5400元/月违背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愿。二、仲裁裁决的证据采信不合理,对原被告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约定,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被告提交了“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的复印件,然而仲裁委却认定“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明显违背了有关规定。三、裁决结果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发放的6、7月工资有多项构成,除试用期工资外还包括餐贴、交通费、加班工资、社保、奖金、高温补贴等项目,仲裁委仅仅从支付总额来推测被告的基本工资显然不合理;被告提交的“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起到印证作用;“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从被告的仲裁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都不能证明被告的试用期工资4800元/月、转正后为5400元/月。故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8、9月份工资2994.27元;2、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原件),证明双方已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作出书面的约定,应当严守合同。2、2010年6、7月工资单各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无拖欠或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3、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劳动争议中提交的该份材料无原件,且错漏百出。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5、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证明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裁决结果不公平。被告辩称:1、“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是有效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面有总经理和人力主管的签名确认。2、2010年8、9月份的工资应按“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中的数额进行发放。3、原告认为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已经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但事实上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中并不包括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辞职人员作业表1份(复印件),证明辞职的时候有辞职人员作业表,那新进员工的时候也应当有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2、银行凭证2张(原件),证明被告2010年6、7月收到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被告所签,但签名时合同上手写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该合同原告虽然盖章了,但负责人一栏中没有签名,合同应为无效;证据2中的实发金额是对的,被告确实收到了这些钱款,但对原告所列的工资数额的构成项目有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签订时合同中手写内容均是空白之异议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至于合同甲方一栏处原告方未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中的实发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工资表中所列的各个项目构成,其中“社保”一项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其余项目的构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辞职人员作业表和新进员工报到作业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进原告公司工作,当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乙方从事土建主管工作;试用期的月劳动报酬为1100元,试用期满后为1400元,另根据乙方工作业绩发放奖金和合理化建议奖;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在试用期内,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缴纳部分按月以工资形式发给被告,被告自行缴纳,转正后按本合同第五条执行。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10年6月、7月的应发工资均为4930元,其中“社保”为560元;6月扣除个人调节税后实发4680元,7月扣除个人调节税、事假工资后实发4524.8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同意其辞职请求。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0年8月及9月1日至10日工资、补缴2010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及周六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汽油费等等。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在2010年6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8、9月工资合计6786.21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6月至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驳回被告的其他各项请求。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对被告在试用期期间及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数额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高于原约定数额,则应视为自愿对原约定工资数额的变更,故被告2010年8-9月的工资数额亦应按变更后的数额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制作的工资表,能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应发工资4930元中有560元系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该560元不能计入被告的工资额,故被告2010年8-9月的工资应按每月4370元计算,合计为5827元。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自行协商来改变义务的履行方式,本案中原告以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发放给被告为由要求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汤晓军与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汤晓军2010年8月及9月1日至10日的工资58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汤晓军补缴2010年6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汤晓军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XX越控制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