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为与被上诉人费某、、费某与丽水市××××文具制造厂、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为与被上诉人费某,费某,王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住所地:丽水市天××街××号。诉讼代表人: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为与被上诉人费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丽水市华某制笔厂与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分别位于丽水市××和××号的厂房系相邻关系。原告曾在与被告相邻的地方修建了一座高约0.5米围墙和一个花坛。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因厂房修建等原因雇用了部分工作人员,2010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的上述工作人员将原告所建围墙、花坛部分推倒。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来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雇用的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建围墙、花坛部分推倒,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围墙、花坛是不合法建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围墙、花坛是否违章建筑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叫人擅自把与原告相邻的围墙和花坛推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与丽水市华某制笔厂相邻围墙、花坛拆除的部分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费某、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各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黄某某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合同内容中没有要求拆除被上诉人花坛的约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存在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没有要求黄某某拆除被上诉人的花坛,被上诉人也无异议,那么如果施工方超出合同内容构成侵权的话,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业主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花坛推倒没有依据和理由。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施工,由王某某叫来两人推倒花坛,但已经清楚表明两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庭审中也未提及两人是否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在判决中却认定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三、现场原状只有花坛,没有围墙,对方当事人也承认,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好一座围墙不妥。四、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属于物权保护范畴,被上诉人对花坛不具有合法物权。在规划布置图中该位置是绿地,并没有允许建筑围墙和花坛边固定围栏。被上诉人建设花坛边固定围栏并没有得到批准。被上诉人没有根据规划布置图,在绿地两端为上诉人留出各1.5米的通道。上诉人的出入、搬运特别是消防,要靠该两处位置出入,如果是绿地不妨碍,但现在被上诉人以花坛固定围栏阻止了上诉人的出入。被上诉人所修的花坛固定围栏,没有按照规划布置图为上诉人留出1.5米的过道,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权,即使要为被上诉人修好,也不能按原状修,要为上诉人留出规划的空间。五、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采信不当。庭审中,无论怎么发问,证人吴某都以同一时间和事实回答,显然是事先背好的,不是对客观情况的回忆和描述。其证言起诉前就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选择王某某起诉,该证据不能证明工人就是刘某某所叫。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某上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是丽水市××××文具制造厂的实际经营人。上诉人认为是黄某某推翻花坛的,故不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黄某某没有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的花坛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通过的,而且上诉人所属的绿地1.5米的通道是不符合平面设计图的,所属的各端距离是被上诉人厂房的一个间距,并没有通道的设置,规划图里也没有表明有通道,这幢房子是四个厂房某某的,其余都是有围墙的,至于上诉人所说的出入和消防通道要靠该出入口是不正确的,况且整个消防验收是合格的,那么被上诉人的花坛不合法,依据在哪里?上诉人正是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因需要通过上诉人这边的话,应先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厂区范围内建造花坛及围墙,已经过相应的验收。上诉人主张该设施不符合规划布置图及影响其消防安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该设施影响其相邻通行权的主张与现场状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也认可黄某某系为其修复车间地面的负责人,现由于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的人员将被上诉人的花坛及围墙部分拆除,损坏了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由上诉人予以恢复原状,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吴某是花坛和围墙被拆时的现场目击者,吴某所作的证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对吴某所作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文具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