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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与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王甲。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佛路127、129、131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意向购买天元某江某某2-71商铺。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购买天元某江某某2-71商铺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9月27日,天元某江某某购物中心开业,后原告收到义乌市杭州大厦滨江某某购物中心商业公司支付的第一年租金。目前,被告拒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办理权属登记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收到损害。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天元某江某某2-71号商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权属登记的约定义务。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目前该房产被告东阳市人民法院查封,我们正在与申请方协商中,希望能尽早解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未办理预告登记,也未办理其他的权属证书。本案争议的房产于2010年5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申请人为金海洋。该裁定的主文为:查封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层商铺中权利价值在1838万××内的未预登记出让商铺,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7)第1-2290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合同签订以后,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以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目前,房产已被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由于该争议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物权凭证的情况下,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权属登记义务,属于起诉不适时,本院不予支持。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均不能对抗买受人(本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原告负担2536元,被告负担5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