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左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左某某因生意发生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款13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40‰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并按月支付,如有纠纷则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左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4日,被告左某某因生意发生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款13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吴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