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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金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金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65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杭州市××区××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金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15时10分许,金某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区南阳镇雷山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93807.29元、护理费279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75元/天×80天),终身护理费279750元(75元/天×20年×36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交通费4726元、停车费某就医)231元、残疾赔偿金275643.20元(24611元/年×14年×8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784557.49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金某赔偿407134.49元[(760557.49元-122000元)×60%+24000元],扣除已支付187338.18元,尚应支付219796.31被告金某、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和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原告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购买的物品无医嘱,相应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终身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金某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公司赔偿。天安××××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枕部脑挫裂伤、左侧枕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伴右侧额部少量积气、右额骨.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金某为浙a×××××号轿车向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金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7338.1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2009年4月10日、4月17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8日、4月30日、6月14日、6月22日、7月24日、9月5日,9月11日、10月20日、11月7日和2010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8日、3月4日、3月20日、5月6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8日、6月28日、8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应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及清单,无相应医嘱,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收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及清单所载明的物品,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必需,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91394.79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两被告的意见等,本院认为后续护理费暂计算至定残后10年为宜;此后若确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定残前护理费为26212.50元(75元/天×80天+75元/天×539天×50%);定残后护理费为136875元(75元/天×10年×365天×50%,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鉴定费票据所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鉴定费1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停车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停车费票据及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及停车费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认定原告户籍在一审起诉前因征地农转非,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5643.20元(24611元/年×14年×80%)。上述物质损失合计638025.4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天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金某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金某赔偿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13815.29元[(638025.49元-115000元)×6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29815.29元,扣除已支付的187338.18元,尚应支付142477.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交纳1054元(已批准缓交),由屠某某负担193元,金某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