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离婚。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杭州天和家具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和公某)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用以经营杭州市江干区丽人饰界服装店(以下简称丽人饰界服装店),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起2008年9月14日止,共计三年。至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尚欠房租及物管费人民币50012.80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被告在2008年向法院起诉及上诉时均认同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丽人饰界服装店是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因此原告因经营该店所欠的房租及物管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而该款原告已于离婚后借钱付清,故被告要承担一半的租金和物管费计人民币25006.40元。现原告诉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婚姻存续期间丽人饰界服装店租金人民币24634元及物管费人民币372.40元,合计人民币250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拖欠的房租以及物管费计人民币50012.80元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与天和公某签订合同租期为三年,租期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2007年11月15日,天和公某的权某义务由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佰富勤公某)承接。2008年1月2日佰富勤公某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甲同,原告和天和公某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原告与佰富勤公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物业管甲同中第3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第一年租期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租金为人民币42230元,而2007年11月15日之前原告拖欠的租金为人民币32230元,合计人民币74460元。2007年12月1日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2230元,剩下的款项人民币22230元于2008年1月2日付清。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租赁商铺的租金及物管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而且,自2006年起原、被告双方矛盾日趋恶化,同年1月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并经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雷某某第三旅杭州雷达营委员会盖章确认,其中约定丽人饰界服装店归被告所有。从此,双方未进行共同生活且经济相互独立。因此即使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经营丽人饰界服装店一直由原告独自经营,所得的利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孙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租发票1张、物管发票1张,欲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租赁房屋所欠房租费74460元和物管费1129元,并由原告在离婚后支付的事实。2、通某某1份,欲证明佰富勤公某继承了原天和典尚的合同权某。3、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和天和典尚签订租赁合同。4、(2007)江某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某一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5、(2007)杭某一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各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丽人饰界服装店系夫妻共同财产。6、佰富勤公某商业街物业办证明1份,欲证明租赁合同第3条第2款中的付款时间打错了,付款时间应该是2008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佰富勤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物业管甲同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2008年1月2日已经付清了租金和物管费的事实,且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相一致。原告已于婚姻存续期间付清了租金及物管费。2、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杭州佰富勤物业管乙司(以下简称佰富勤物管公某)具有物业管理资质。3、佰富勤物管公某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付清房租及物管费的事实。4、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2份标注部分是事后添加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因均是原、被告双方用以证明或反驳原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在此一并认证。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1发票两张,结合原告在(2008)江某一初字第648号案件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的时间是2008年2月23日。被告对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74460元及物管费人民币112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租金和物管费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月2日。并提供证据1、3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付款时间打错了,并由佰富勤公某商业街物业办出具证明(证据6)。本院认为,证据1中佰富勤公某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2日,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表述:乙方应支付租金至2008年11月14日共为人民币74460元(其中2007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为人民币32230元),于2007年12月1日前已支付人民币52230元,剩余的人民币22230元于2008年1月2日支付。该条款中对付款时间、金额约定明确具体,根据条款意思可以得出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支付了人民币52230元。故根据一般生活常某,如此重要条款合同双方必会审慎核对,打错的可能性比较小;且佰富勤物业管乙司与佰富勤公某商业街物业办出具两份证明意思相左,可见佰富勤公某在出具证明时存在随意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交纳租金的钱系其从其父亲孙乙卡中取的,取款时间应该就是付款的时间。而原告在(2008)江某一初字第648号案件中提交的三张户名为孙乙的取款凭条,其中2007年12月1日、2008年1月2日各取款20000元,这与租赁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刚好是吻合的,从而可以印证租赁合同中付款时间并没有打错。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2008年1月2日已经付清了租金和物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起因双方感情不和,时常产生矛盾。2006年起双方矛盾日趋恶化,同年1月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经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雷某某第三旅杭州雷达营委员会盖章确认,其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从此,双方未进行共同生活且经济相互独立。2006年2月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经本院调解和好结案。2006年11月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2月张某撤回起诉。2007年6月张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同年9月本院经审理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并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处理,同时,根据张某意愿作出给予孙甲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的判决。2007年10月,孙某因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8年1月15日向甲送达了二审判决书。另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与天和公某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天和公某将杭州市江干区范家路商铺1幢96号1层建筑面积为38.42平方米的营业房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2005年9月2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丽人饰界服装店,领取了注册号为33××185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由其自行负责经营。后天和公某与佰富勤公某达成协议,自2007年11月15日起,范家路商业街的租赁权某义务由佰富勤公某行使和承担。2008年1月2日原告与佰富勤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甲同,约定原告向乙勤公某租赁范家路商铺1幢96号1层建筑面积为38.42平方米的营业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同时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月2日支付了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的租金及物管费分别为人民币74460元和1129元。2010年3月4日,原告以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租金和物管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若该债务在离婚判决中未予分割的,一方偿还债务后可向对方追偿。本案中孙某因经营丽人饰界服装店而交纳给佰富勤公某的租金及物管费有部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拖欠的,但判断该租金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看其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丽人饰界服装店成立前后,双方长期处于家庭矛盾之中,2006年1月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该服装店归原告所有。之后双方无共同生活且经济相互独立,该服装店一直由原告孙某独自经营,直至最后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经营丽人饰界服装店取得的经营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故其因经营该店所负的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已在离婚判决生效前将该租金付清,故该债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归于消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租金及物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