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司(以下简称传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诉称,截止2010年2月2日,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6000元,至今还欠3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0元。被告传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传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告胡某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系原件,内容明确,并盖有被告传熙××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传熙××从事窨井盖交易,2010年2月2日经对账,被告杭州传熙××共欠原告货款7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传熙××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肫 宏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