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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郁甲等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郁甲,郁乙,陈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司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国××层。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郁甲、郁乙、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3月5日19时45分,有大雨,郁甲驾驶浙e×××××牌号轿车在途径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1公里处时,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晏某某驾驶的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牌号轿车上乘客郁丙、陈乙、袁某和郁丁四人死亡、郁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造成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郁甲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足够注意力观察前方道路情况);2、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晏某某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3、驾驶员晏某某的准驾车辆与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证驾不符”;4、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车后防护装置、挂车后部反光标志和尾灯不符合技术标准;5、豫p×××××、豫pr230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1.2吨,实载34.78吨,超载率为11.47%。据此,2010年3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三大队出具“浙公高湖三认字(2010)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浙e×××××牌号轿车驾驶员郁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e×××××车上乘客郁丙、陈乙、袁某和郁丁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某:本次事故的死者陈乙为郁甲、郁乙之父。事故前,陈乙等四死者居住于湖州市××区织里镇××自然村,该自然村已于2004年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2006年农转非,四死者与郁甲的农转非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另查某,陈甲是死者陈乙之母,事故前陈甲由陈乙赡养,并一起居住于吴兴区织里镇××自然村。同时查某: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两车由耿某为被保险人向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晏某某,应由晏某某承担责任而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要求驳回诉请”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对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有关“晏某某证驾不符,应该认定没有驾驶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驾驶员晏某某虽证驾不符,但不能以此认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责,仍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对郁甲、郁乙、陈甲要求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陈甲生活费75790元(15158元/年×5年)的请求,因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郁甲、郁乙、陈甲要求赔偿丧葬费17073元的请求,法院认为该请求适用标准有误,应调整为12959元(25918元/年×1/2年),故本次事故合计损失为593289元。对郁甲、郁乙、陈甲要求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和车辆虽存在较多违章现象,但应尊重公安部门的专业性结论,对郁甲、郁乙、陈甲要求改变双方责任大小的请求不予准许,又鉴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的违章行为确实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法院认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郁甲、郁乙、陈甲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某。因本次事故的死者有四人,为保证赔偿利益的公平性,交强险赔偿款由四死者的家属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郁甲、郁乙、陈甲(因陈乙死亡)的损失55000元(220000元÷4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郁甲、郁乙、陈甲(因陈乙死亡)损失的40%即215315.6元[(593289元-55000元)×40%],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郁甲、郁乙、陈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河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郁甲、郁乙、陈甲负担531元。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某违法。1.肇事司机晏某某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案情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某显然不符合条件。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规避审限超期,裁定案件中止审理,程某违法。3.上诉人曾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裁定,程某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诉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曾某某在挂靠关系,但该挂靠关系已经终止。2.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为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非实际车主,与肇事车辆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主次责任应确定为70%和30%,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单独列算。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某违法,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晏某某准驾不符,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只垫付医疗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均不作赔偿。本起事故不存在医疗费用,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人为耿某,其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双方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理赔要求的应是合同投保人耿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郁甲、郁乙、陈甲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某并不存在违法情形。1.晏某某与上诉人平某某输有限公司之间为利益共同体,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平某某输有限公司也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2.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中止审理本案的原因是晏某某要求公某某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复核,在结果尚未出具期间,原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具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谓的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是由于上诉人邮寄的函件要求法院付费,而被退回,而且上诉人在函件上也未注明邮件内容,不能认为上诉人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即使上诉人陈述的与晏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中选择被告的权利在原告方,被上诉人确认要求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生前居住湖州××里镇,现该地区居民也均已办理城镇居民户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与晏某某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而且交强险具有特殊性,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晏某某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其本人证明一份,以证明豫p×××××、豫pr230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晏某某,车辆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本人证明,则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而且晏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确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某的事实外,另查某:为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在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耿某。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浙e×××××牌号轿车驾驶员郁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e×××××车上乘客郁丙、陈乙、袁某和郁丁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主次责任确定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40%的比例并无不当之处。本起交通事故致使浙e×××××牌号轿车上乘客郁丙、陈乙、袁某和郁丁四人死亡、郁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死者均为湖州市织里镇郁家湾村民,因拆迁安置,已经办理户口农转非农。故上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法定赔偿的项目,原审法院确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晏某某为实际车主,双方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在2009年9月6日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晏某某本人证明,内容主要为晏某某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2009年9月6日已经到期,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晏某某在公安期间的笔录证明其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晏某某陈述前后矛盾。另外,本案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了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耿某在2010年9月10日为豫p×××××、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用,同时也载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晏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晏某某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基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晏某某是否参加诉讼,尚不影响到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与晏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进行追偿。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晏某某为证驾不符,应当认定不具备所驾驶车辆的相应资格,即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但对于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故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并不存在不具备保险利益,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恰当的。对于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提及的原审法院程某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主要是由于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复核,在2010年4月15日的庭审中,原审法院予以了说明,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并非为规避审限超期。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以及原审法院收到该申请后未予以裁定的证据,上诉人提出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作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某、审判监督程某、督促程某、公示催告程某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某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某进行审理的。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并未违反适用简易程某的相关规定,而且原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1260元,由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