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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甲等与王甲、无锡××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甲,李乙,王甲,无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杨某某。原告李甲。原告李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无锡××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滨湖区××开发区××100-a-302。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路××号××明珠××楼408。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杨某某、李甲、李乙诉被告王甲、无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6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李甲、李乙诉称:2009年9月20日20时10分许,原告的亲属李丙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塘新线20.8km路口时,与沿塘新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王甲驾驶被告无锡××运输有限公司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相碰撞,造成李丙、浙d×××××二轮摩托车上乘客杨某某、李丁受伤,后李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山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李丁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李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0元(儿子16683元/年÷2人×1年)、办理丧葬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26元、财物直接损失费2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24973.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无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李甲、李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所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欲证明李丙因事故死亡及原告系死者第一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某某明、浙江协和卫浴有限公某某明及模具外加工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纳税证明、暂住证及证明,欲证明李丙长期居住在萧山,并在萧山工作,欲证明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2.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被告大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赔偿30%。4.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与被告王甲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无锡××运输有限公司作书面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苏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某某司,与被告王甲之间系挂靠关系;3.被告大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赔偿30%;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无锡联顺运输有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无锡××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某计算赔偿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李丙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从事非农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的农村户籍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某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办理丧葬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酌情认定25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因李丙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0元、办理丧葬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办理丧葬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500元、财物直接损失费5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0447.50元。二、被告王甲已支付4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甲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锡××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李甲、李乙因李丙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甲赔偿杨某某、李甲、李乙因李丙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物质损失126884.25元[(540447.50元-1175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合计142384.25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支付102384.25元。无锡××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某某、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杨某某、李甲、李乙负担346元,由王甲负担1520元,王甲负担的部分由无锡××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荣泉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