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景华与幕建宇货物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华,幕建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444号原告陈景华。被告幕建宇。原告陈景华与被告幕建宇货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华与被告幕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华诉称,2002年5月份左右,他给被告供乳胶漆3000桶,每桶38元,共计货款114000元,期间被告仅给付其货款5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在2003年至2008年先后四次共给其6000元,至今仍欠其部分货款,现请求被告清付并承担其损失及利息11000元。被告幕建宇承认原告给其供货的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均属实,辩称供货期间他给原告付款是60000元,并提出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质检部门的罚款、存货处理补贴、空桶补贴及运费等均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景华系江都市新区曙光化工厂负责人,2002年5月左右,他给被告幕建宇经营的西安长宇涂料乳胶厂送乳胶漆3000桶,每桶单价38元,共计货款114000元。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送货单一份,载明被告给原告付货款50000元,余款未付。另注明被告存货1000桶未售完,对此原告愿补贴被告5000元,对西安质检站的罚款原告补贴5000元,500个桶子补贴7000元。嗣后,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先后四次共给原告6000元,下欠货款一直推付。2010年9月13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22日、2007年3月10日、2008年12月18日,原告给其打的收条三张,汇款单两张,罚款单两张,协议书和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其付款及原告应补贴的金额。经当庭质证后,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送货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书是双方在送货单之前就有的,原协议书约定的每桶单价42元已被送货单变更为38元,被告付款金额也应以送货单为准。2008年12月18日的收条系1000元,大写虽有涂改,但应以小写为准,故否认该收条收到被告10000元的事实。就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言明就此双方已协商过,他只给被告补贴5000元,即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及另外三笔收款5000元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还提出替原告垫付运费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后经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属于事实,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结货款。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已经载明了被告的付款金额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应以结算单的内容为准。原告请求的损失及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替原告垫付6000元运费之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2008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中大写虽有涂改,但小写部分能够明确显示收款金额为1000元,故应认定该收条收到金额1000元。现在总货款114000元中扣除被告已付的56000元及原告应给被告补贴的17000元和罚款10800元后,就下欠的30200元被告应及时给原告清付。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幕建宇给付原告陈景华货款人民币302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及利息11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