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团结加油站诉禹森龙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团结加油站,禹森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长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团结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孙有志。企业住所:长安区环山公路59公里处(五台乡团结村段)。被告禹森龙。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团结加油站诉禹森龙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他站与被告禹森龙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每年租金23万元,每年的8月31日支付下一年租赁费。2010年6月11日,因承租人禹森龙逃避纳税义务,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商品,财产迹象,被长安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依法责令于2010年6月14日前提供纳税担保。此时被告已脱逃,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通信地址,多次通知被告应诉,邮寄应诉通知及传票,均被邮局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通信地址。故此,本案被告尚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团结加油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