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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吕某甲。被告何某。原告吕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9日生育儿子吕志成。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因违法获刑五年,今年1月刑满释放。由于原告被劳动教养数年,与被告一起生活时已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益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原告曾入狱服刑、已经刑满释放等情况事实,但婚后感情是好的,原告服刑期间,其经常去看望。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系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9日生育儿子吕志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11月,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属难免,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