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珠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王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周珠爱,王艳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05号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劳仲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委托代理人:朱杰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珠爱,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慧。原审被告:王艳丽,女,身份证地址: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暂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珠爱、原审被告王艳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王艳丽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从中心路往中心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心南路大洲园路口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周珠爱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珠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珠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周珠爱于2008年12月17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3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62638元。周珠爱出院时,××证明书,××;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骨科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于2009年7月26日建议周珠爱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会诊治疗。周珠爱于2009年7月27日和8月3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88.40元(80元+228.40元+80元)。周珠爱于2009年8月7日至9月17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599.79元、护理费200元。周珠爱出院时,××证明书,××情为:1、××,2、××。周珠爱于2009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8日和11月9日到广东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79.88元(214.21元+365.70元+8元+516元+8元+563.97元)。因伤情仍未治愈,周珠爱于2009年11月13日再次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0年3月12日向周珠爱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周珠爱仍在住院治疗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第2008B0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丽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王艳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周珠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周珠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艳丽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已向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周珠爱属农业家庭户口,周珠爱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34号301单元房屋并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周珠爱从事制衣业,受伤前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865.25元(即62.18元/日)。周珠爱的父亲周松员(1931年10月25日出生)与母亲梁秀连(1930年5月12日出生)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儿子周瑞权、周其昌、周沃亮,女儿周春琼、周东桂和周珠爱。周珠爱与丈夫黎长池生育儿子黎永安(1995年10月27日)。周珠爱因伤致残,其左膝关节的损伤于2009年9月29日被评定为X级伤残。原审法院又查明,周珠爱曾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至2009年3月7日止的损失75358.4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在扣减了王艳丽已支付的5000元及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后,判决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赔偿61738.40元给周珠爱,该损失包含了(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案起诉前周珠爱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已发生并已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28500元及截至2009年3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艳丽、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08B0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珠爱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先后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8306.07元(62638元+388.40元+13599.79元+1679.88元),扣减(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赔付的28500元,周珠爱在该段时间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49806.07元。周珠爱诉请的护理费200元,有相应的收费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珠爱截至2009年12月2日止共住院213天,故周珠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50元(50元/天×213天)。周珠爱因伤致残,其父亲周松员、母亲梁秀连和儿子黎永安,均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周珠爱据此诉请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周珠爱的婆婆不属周珠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周珠爱诉请其婆婆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各被扶养人的所需费用累计,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周松员于1931年10月25日出生,至周珠爱定残时年满77周岁,依法应扶养5年,周珠爱与周瑞权、周其昌、周沃亮、周春琼、周东桂是共同扶养人;梁秀连于1930年5月12日出生,至周珠爱定残时年满79周岁,依法应扶养5年,周珠爱与周瑞权、周其昌、周沃亮、周春琼、周东桂是共同抚养人;黎永安于1995年10月27日出生,至周珠爱定残时年满13周岁,依法应抚养5年,周珠爱与黎长池是共同抚养人。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27.97元/年的标准计算,周珠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699.88元(15527.97元/年÷6人×5年×2人+15527.97元/年÷2人×5年)。周珠爱因伤至残,周珠爱据此诉请王艳丽赔偿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虽然周珠爱是农村居民,但周珠爱已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周珠爱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计算,周珠爱的残疾赔偿金为39465.72元(19732.86元/年×20年×10%)。周珠爱因伤致残且经长时间治疗仍未能治愈,确实给其生活带来不便,让其精神饱受痛苦,周珠爱据此诉请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其诉请的金额20000过高,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周珠爱的伤残状况,应以10000元为宜。周珠爱事故前收入为62.18元/天,因事故导致周珠爱误工,从2009年3月8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5天,周珠爱的误工损失应为12746.90元(62.18元/天×205天)。周珠爱诉请的交通费1614元,其提供的票据中时间与地点与周珠爱就诊的地点和时间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事故至2009年3月7日止造成周珠爱有如下损失:医疗费49806.07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误工费12746.90元、交通费1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699.88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9182.57元。鉴于粤J×××××号小型客车已向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珠爱损失时,应由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周珠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艳丽按责赔偿。扣减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已赔偿的71738.40元(10000元+61738.40元),该车辆的强制保险赔偿余额应为50261.60元(122000元-71738.40元),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在该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周珠爱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周珠爱损失不足138920.97元,应由王艳丽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261.60元给周珠爱。二、王艳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920.97元给周珠爱。三、驳回周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周珠爱负担426元,王艳丽负担4011元,王艳丽负担部分,由王艳丽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周珠爱伤残等级为X级,结合上述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相应的伤残系数(即10%)。被扶养人周松原和梁秀连的生活费应为:(15527.97元/年÷6人×5年×2人×10%)=2587.99元。此外,原审判决对周珠爱的儿子的抚养年限计算错误,按照周珠爱2009年9月29日评残时,其儿子已年满14周岁,抚养至18周岁,抚养年限应为4年,生活费应为(15527.97元/年÷2人×4年×10%)=3105.59元。二、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肇事司机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公司认为3000元适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珠爱负担。被上诉人周珠爱答辩称:对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第一点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点上诉意见,请求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周珠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艳丽赔偿其经济损失189156.76元;2、王艳丽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4、诉讼费用由王艳丽和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与周珠爱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本案中周珠爱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597.99元+3105.59元=5693.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按一审判决执行,即医疗费49806.07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误工费12746.90元、交通费1614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以上合计123176.27元;二、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自签收本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50261.60元给周珠爱,加上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之前已赔付的71738.40元,至此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本院已根据该调解协议另行制作了(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05号之一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鉴于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与周珠爱在二审当中就上诉问题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中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与周珠爱之间的赔偿问题应按本案(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05号之一民事调解书执行。同时,因该协议对周珠爱总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调整,相当于减轻了肇事司机王艳丽的赔偿责任,即并无损害王艳丽的民事权益或加重其赔偿责任;且本案中王艳丽亦没有提起上诉,故本案可直接对王艳丽的赔偿数额予以改判,即王艳丽的赔偿数额应调整为123176.27元–50261.60元=72914.67元。为了便于判决主文的表述及明确执行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王艳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914.67元给周珠爱;三、驳回周珠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按(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05号之一民事调解书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巧明赵文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