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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及其代理人黎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与被害人吕某同为宝安区沙井某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8月6日早8时许,被告人华某在公司办公室与被害人吕某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被告人华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吕某的头部及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然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华某办理了网上追逃。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华某被湖南武冈警方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庭审后,被告人华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吕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申请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毅、陈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华某委托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又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而确致不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