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白马镇××村民委员与浦江县白马镇××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白马镇××村民委员,浦江县白马镇××村民委员会,杨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霞岩村。法定代表人杨甲。原审第三人杨乙。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白马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霞岩××委)、原审第三人杨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经霞岩村村民杨丙、杨丁等人组织,全县民众自发集资,在白马镇土地名为“开堂”的地方建造了规模宏大的“灵顺寺”,同时,经村委会同意,道路所涉各户开荒种植的山地均予捐赠,建造了一条四米宽的道路通往该寺庙,供人朝拜,三年来,烧香拜佛、旅游的人络绎不绝,香火旺盛,已成为浦某某部的旅游胜地。2009年,霞岩村经县、镇政府批准进行村庄整治,需要拆迁其老房某,村委会与其协商,达成了拆迁协议,将其安排到灵顺寺东边的地块建房。该协议约定,其建造房屋,霞岩××委应做好运输道路畅通。之后,其购买了水泥、砂石、砖块、钢筋等建筑材料,租赁了混凝土搅拌机运往该地基施工建房。2009年5月12日开工落脚。现已用混泥土浇筑了地基,正在建造第一层。2009年10月,第三人杨乙因对其有成见,竟然不顾大多数村民和广大信众的谴责,掘掉这条通往灵顺寺和其建房场地的道路,种上了油菜,大约25平方米。致使灵顺寺的建设和烧香拜佛信众的通行受阻,其建筑工地运不进建筑材料,搅拌机也运不出来,已运进建筑工地的水泥眼睁睁被硬掉失效,使其建房受到了极大损失。现在,其还得雇请他人在工地看守钢筋、砖块等建筑材料。第三人杨乙的恶劣行为经广大某某及信众规劝,以及村委会的教育,仍不改正。其曾向第三人杨乙提起诉讼,后法院以应由村委会履行义务为由驳回了其诉请。现要求判令霞岩××委排除妨碍,做好其建造房屋运输道路畅通;赔偿其直接损失人民币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霞岩××委承担。霞岩××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张某某诉请。理由:1、张某某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其协助张某某办理手续,张某某现在未经审批建房,是违章建筑,其没有赔偿依据。2、建灵顺寺没有通过相关批准,违反了相关规定,运输道路是村民自发组织建造的,有人捐助田或捐助地做起来的,也没有经过规划和审批。杨乙辩称,承包地系合法种植,请求驳回张某某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的建造房屋行为因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被责令停止,听候处理,故本案张某某房屋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在张某某房屋的合法性未得到明确的情形下,张某某无合法依据要求霞岩××委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属张某某的起诉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而张某某对杨乙的起诉,因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杨乙的掘地种菜行为并未侵害张某某的相邻权益,张某某提出因杨乙侵犯相邻权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张某某现以相同事由起诉要求杨乙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了支持霞岩××委做好集体事业,配合村庄整治需要,才同意拆除自己的房某,并与霞岩××委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了自己的房某。根据协议约定,霞岩××委应履行落实好建房地块并协助其做好房屋审批手续以及做好运输道路通畅等合同义务。对此,已生效的本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已予以了确定。建房审批手续没有办下来,是霞岩××委的责任和义务,其诉请关于由霞岩××委做好运输道路畅通与该事实无关。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霞岩××委、杨乙在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益应以合法为前提。张某某主张运输道路通畅的源由是基于其建造的房屋,而张某某建造房屋的行为又已被土地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行为,故现张某某无权要求霞岩××委协助相关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