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15日,金某因购房缺资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07年12月28日,金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由借款人金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某均未归还。2009年3月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两份借条中写上:“本款若2010年3月底未归还,该款由本人承担责任。”字句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曾归还50万元,余款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俞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俞某某与借款人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徐某某为金某的1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故对该部分应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3月1日,借款人金某与俞某某找到徐某某要求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徐某某看到借条上借款用途是购房,经当场询问,答复是金某已经买了房子,准备结婚用,徐某某认为借款用途正当,遂同意担保。但据了解,金某并未买房,至今未婚,故金某与俞某某的行为系欺骗,担保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俞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并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被上诉人俞某某答辩称:徐某某和金某是娘舅和外甥的关系,对金某借款一事徐某某是知情的,也是自愿提供担保的,但俞某某对于借款用途是不知道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俞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徐某某提供了金某证明一份,证明金某与俞某某联合起来欺骗徐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俞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不是金某所写不能确认,如果是证人证言则金某某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由于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在上诉理由中对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人金某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合伙骗保,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徐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