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5分(即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9日止;被告何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当日,原告通过农行电话转帐宝向被告陈某某的帐户实际交付了借款475000元。届期至今,借款及其利息,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以被告何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证据3,农行电话转帐宝转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行电话转帐宝向被告陈某某的帐户实际交付了借款47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9年7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9日止;被告何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当日,原告通过农行电话转帐宝向被告陈某某的帐户实际转帐交付了借款475000元。届期至今,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陈某某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偿还的金额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何某某主张权利,被告何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依法按不支付利息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47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