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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元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明,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持A2驾驶证。2010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叶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胡元明驾驶皖NXXX**、皖NX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0线233KM+900M处,与同向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薛某某当场死亡。经叶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元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元明于2010年8月2日主动到叶集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黄某的证言,叶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车辆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赔���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元明系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判处;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