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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毛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毛某诉被告丁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0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起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由邱某某、毛某作为保证人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丁某某委及时向银行归还约定利息及本金。后经贷款人催收,原告毛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归还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43.78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6243.78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毛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新合银(沙某)保借字第200600262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丁某某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贷款10万元,该贷款及利息由邱某某和毛某共同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新合银(沙某)保借字第20060026200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于2006年12月6日向丁某某支付10万元的事实。3、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归还人民币56243.78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丁某某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贷款10万元,该贷款及利息由毛某和邱某某共同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还款56243.78元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1-3,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6日,被告丁某某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本息由原告毛某及邱某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2月6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因被告丁某某未及时还款,经银行催收,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2日的利息共计12487.56元,由保证人毛某及邱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分别还款56243.78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6243.78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毛某依法已经向出借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沙某支某履行保证责任共计56243.78元,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丁某某追偿所还担保款及利息,故原告毛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返还毛某人民币56243.78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610元,由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