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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4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潘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之后又以相同理由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08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其中的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现在为止被告都未归还。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12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当庭提供)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两份(户名:高某某),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11日、2008年12月26日从台州市商业银行分别取款65000元、1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某某借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同日,原告从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65000元。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同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1个月)。同日,原告高某某从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16000元。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欠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5000元、15000元两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依法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