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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别丰年、别志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丰年,别志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丰年,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雁塔区。2010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别志恒,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址。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锋,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丰年、别志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丰年、被告人别志恒及其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别丰年在本市雁塔区月登阁村其宅院内因施工问题与为其建房的包工头韩某1发生矛盾,双方在厮打中,被告人别丰年的儿子别志恒抓住韩某1的头发,别丰年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韩某1并用膝盖骨击顶被害人韩某1的腹部,致被害人韩某1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右手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双侧胫前皮肤擦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1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韩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树春的证言,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被告人别丰年、别志恒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别丰年、别志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别志恒、别丰年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别志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别丰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别志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佳打印:相丽华校对:曲佳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