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洪甲、洪与洪甲、洪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洪甲、洪,洪甲,洪乙,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883、885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洪甲。被告:洪乙。被告:龚某。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洪甲、洪乙、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洪乙、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8月24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与被告洪甲、洪乙签订一份《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甲、洪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4‰,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上述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洪甲、洪乙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归还贷款;若被告洪甲、洪乙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龚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龚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洪甲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洪甲、洪乙多次拖延还款,至2010年8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261.14元,利息1830.52元,罚息1360.55元,被告龚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根据《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洪甲、洪乙、龚某某前清偿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洪甲、洪乙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1261.14元,利息1830.52元,罚息1360.55元(暂计至2010年8月9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2、判令被告洪甲、洪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78元;3、判令被告龚某对第1、2项某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甲、洪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43元。被告洪甲、洪乙、龚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微小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甲、洪乙、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甲、洪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信守并实际全面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洪甲、洪乙未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龚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事实,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2743元,因在《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故对该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甲、洪乙归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1261.14元,利息1830.52元,罚息1360.55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洪甲、洪乙支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74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洪甲、洪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龚某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甲、洪乙追偿。本案受理费152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96元,由被告洪甲、洪乙、龚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