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殷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任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殷民初字第7号原告朱秀英,女,1950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随山,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何生,男,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朱秀英诉被告任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随山、被告任何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英诉称:1998年10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西大街26号平房两间,购买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提供1、转让协议一份;2、房产证一份;3、契税证一份。被告任何生辩称:原告所述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明,1998年10月8日原告朱秀英与被告任何生经友好协商同意将被告的位于西大街26号东边平房两间,面积为27.8平方米卖给原告朱秀英并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面积为27.8平方米西大街民房两间卖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房价为11500元,被告不再享有该房的任何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朱秀英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而被告任何生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任何生协助原告朱秀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被告任何生名下的位于西大街26号东边平房两间(房产证号为0207**)过户给原告朱秀英。二、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宗发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