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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栋国与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国,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市级机关拆迁安置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碑行初字第70号原告王栋国,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孝悌,男,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余森宝,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市级机关拆迁安置工程处。住所地本市南院门*号。法定代表人刘秉华,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原告王栋国不服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2003年4月30日市拆裁字(2003)12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栋国诉称,被告市拆迁办作出的市拆裁字(2003)12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将其原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裁决安置为住宅房,违反了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要求撤销市拆裁字(2003)12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经审查,王栋国原在西安市建华南巷4号拥有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该房屋给王栋国核发了110010808II-15-7-1和110010808-15-7两个《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证》,两证载明:建筑物占地面积分别为20.91平方米和146.84平方米,合计为167.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王栋国曾以此处房屋为经营地址分别于1990年、1992年、2001年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修制皮鞋、自产自销。2001年3月28日,市拆迁办向西安市市级机关拆迁安置工程处(以下简称市级机关拆迁处)核发了市拆许字(2001)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栋国所有的建华南巷4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03年4月10日,市级机关拆迁处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同年4月30日,市拆迁办作出市拆裁字(2003)第12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拆迁人给被拆迁人王栋国在东关卧龙巷小区安置建筑面积43平方米的三层住房一套和建筑面积83平方米的一层、六层住房各一套。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缴纳购房差价款15677.98元,安置房屋产权为被拆迁人王栋国所有。市拆迁办于作出裁决当天向王栋国送达了裁决书。王栋国不服,于5月6日以市拆迁办为被告、以市级机关拆迁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市拆裁字(2003)12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并申请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二、撤销市城拆字第15号拆迁资格证书;三、确认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0月24日给市级机关拆迁处颁发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本院于5月7日作出(2003)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栋国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于5月9日向王栋国送达。王栋国不服裁定,认为其已按要求将三个诉请分开立案,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03)西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月22日市拆迁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市拆裁字(2003)12号拆迁安置裁决。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3)碑行执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王栋国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04年5月,王栋国对本院(2003)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和市中院(2003)西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向市中院申请再审,市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04)西行申字第3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王栋国的再审申请。同年11月,王栋国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11月12日作出(2004)陕行监字第94号《不予立案复查通知书》。王栋国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在2003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一案三诉行政诉状后,于同年5月8日将三项诉请分开要求立案未果,并于5月9日收到(2003)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被市中院二审裁定书维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生效裁定书进行纠正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现原告再次对市拆迁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拆裁字(2003)12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重复起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栋国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荣代理审判员 车 乐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