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廖甲等与廖乙、林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廖甲,廖乙,林乙,林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林甲。原告:廖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廖乙。被告:林乙。第三人:林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林甲、廖甲与被告廖乙、林乙以及第三人林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廖甲起诉称:两原告系两被告的女儿,1999年间,原、被告一家因珊溪水库移民享有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移民安置宅基地两间,此后盖起两间六层房屋,门牌号为上汇村前岸新路42号。2005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在被告廖乙名下。2009年5月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该两间房屋归廖乙所有,2010年5月12日,被告廖乙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原告认为两原告均是移民安置房被安置对象,建房费用来自移民补偿费,因此两原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两被告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两原告是原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42号房屋的共有人。二、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前述房屋的处分条款无效。被告林乙对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廖乙未作答辩。第三人林丙陈某称: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管本案如何判决,都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关于诉争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两被告的女儿,原、被告及被告廖乙之父廖某某家五口是珊溪水库移民户,享有移民安置建房宅基地94.5平方米,享有房屋拆迁补偿费55112.9元、搬迁运输补偿费每人3983元,1999年间,原、被告户在移民安置建房宅基地上建造两间六层房屋,坐落于温州市××××××村××号,部分建房某某来源于补偿费。2002年1月22日廖丙去世。2005年5月、2007年间分别办理了权某某登记在廖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廖乙所有。2009年5月12日,廖乙将该房产出卖给第三人林丙,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同年5月14日,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林丙名下,同年6月9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林丙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移民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及两原告、被告林乙、第三人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温州珊溪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宅基地分配办法》第四条规定:“安置点移民宅基地分配以户为单位计算面积。每户宅基地分配面积,由库区淹没住宅建筑占地面积50%和移民安置地人均建房占地面积标准的50%两部分组成”。由此可见,两原告享有宅基地份额。两原告享有的补偿费也有用于建房,因此两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享有相应份额的财产权利。2009年5月7日,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处分两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的诉争房屋而达成的相关条款侵害了两原告的权利,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甲、廖甲是温州市××××××村××号两间房屋(地号:i-3094-492-15-226)在被告廖乙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林丙之前的共有人。二、确认被告廖乙、林乙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第一项房屋的协议内容无效。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