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严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唐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和11月25日,被告严某某以资金周转和买车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11月26日和12月4日,月利息为2.5%。若逾期归还,严某某不仅要按月利息3%支付逾期利息,还要承担律师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422元。被告来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严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元、律师费14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银行利息及律师费1422元。被告严某某、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两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严某某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严某某、来某某于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4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严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来某某应与严某某共同承担清偿义务。陈某某要求严某某、来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银行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42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银行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9年11月17日起算,另10000元从2009年11月25日起算)。二、被告严某某、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1422元。如严某某、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严某某、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43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