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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1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周某某、沈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在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沈某某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周某某、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并变更由沈某某负连带责任。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5月2日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周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周某某、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周某某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金某某借款50000元,由沈某某提供担保。嗣后,周某某支付过金某某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经金某某多次催讨,周某某、沈某某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其未能返还金某某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沈某某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被告沈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应返还金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沈某某对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周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600元,由周某某负担,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