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8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将建筑用钢管扣件接头等租给被告搭建筑脚手架用。2010年1月1日,原告收回租赁物,因有租赁物缺失,被告需赔偿2267元,并由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出具赔偿凭证1份予以确认。同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697元,并出具凭证1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5697元,以及租赁物损失费2267元,合计7796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凭证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因租赁物毁损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租金75697元,并赔偿租赁物毁损造成的损失2267元,合计77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