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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左甲、左乙与赵某某、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甲,左乙,赵某某,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左甲。原告左乙。法定代理人左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左甲、左乙诉被告赵某某、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左甲、左乙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甲、左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甲、左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浙g×××××号大型客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17时27分许,途径杭金线付村镇开口地段时与原告左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甲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二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的驾驶员,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浙g×××××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的雇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支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赔偿二原告医药费38540.78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237天×20元/天)、营养费11863.8元(30天×6×65.91元/天)、后续治疗费75600元(12月×300元/月×20年+150元/月×24月)、残疾赔偿金472531.2元(24611元/年×20年×96%)、交通费2370元(237天×10元/天)、误工费18252.12元(267天×68.36元/天)、护理费230120元(55元/天×365天/年×20年×50%+267天×55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75元(7375元/年×18年÷2)、鉴定费1940元,合计972332.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左甲、左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的关系。2、金公交直二肇字(2009)第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金乙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门诊收费收据11张,住院预缴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自付的医疗费用。4、金乙广福司法鉴定所金丁(2010)临鉴字第073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18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6、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劳动收入及居住情况,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金乙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左甲在金乙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合理的部分。被告赵某某当庭提供事故押金二张、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一张、金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缴款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垫付17万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法的部分我们会赔偿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一、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二、后续治疗费其中一次性卫生纸、纸杯等不应计算在内,计算方法按二十年不合理,三、营养费过高,应按中间值49.40元计算,四、护理费按二十年不合理,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对被扶养人计算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未有要扶养的人,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八、平安服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赔,我公司只同意处理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左甲、左乙所提交的证据1、2、5,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对付村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有异议,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送往金乙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不可能在2009年11月2日在付村镇就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预缴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情况,应按实际票据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原告陈述曾在付村镇卫生院就诊过,但并未提交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因此对原告陈述曾在付村镇卫生院就诊的费用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预缴款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不是原告在金乙市人民医院住院总的费用,仅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27日住院期间预缴的医疗费用。因此,对三被告提出的医院的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该鉴定中每天十元,每月三百元某生纸、一次性塑料袋等不属于治疗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该鉴定中后续治疗费项目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书首先没有经过备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并不是公司原始财务的发放表,证明只能证明务工情况,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实际劳动合同关系的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限期提供的金乙市金丰塑料厂营业执照,证明了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在金乙市金丰塑料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金乙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三被告同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某当庭提供事故押金二张、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一张、金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缴款收据一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当庭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浙g×××××号大型客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17时27分许,途径杭金线付村镇开口地段时与原告左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甲被送往金乙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71728.85元,其中原告自付了35000元,被告赵某某直接向医院支付了50000元,被告赵某某向金乙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20000元并转付于医院,被告中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后原告又到金乙市人民医院和金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40.78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75269.63元。2010年7月7日,原告委托金乙市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7月28日,金乙市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金丁(2010)临鉴字第0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左甲的颅脑外伤后遗留完全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左侧额聂部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已修补,外伤性癫痫分别构成ⅱ级、ⅱ级、ⅹ级、ⅹ级伤残,赔偿系数96%。2.后续治疗费每天10元,每月300元;后续抗癫痫治疗费,每月150元,时间暂定2年。3、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4、自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给予两人护理;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5、营养时间6个月。为此,原告花去了鉴定费194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左乙出生于2009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g08282号大型客车系挂靠于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左甲自2008年1月1日起在金华市××塑料厂工作并××东区付村镇。庭审中,被告中华××支公司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乙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以原告左甲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为宜。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甲受伤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大型客车挂靠于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被告提出的医院的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左甲被送往金乙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71728.85元,此后原告又到金乙市人民医院和金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40.78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医疗费用为275269.63元。原告左甲、左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由金乙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在金乙市金丰塑料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的事实,符合农民进城务工的条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后恢复机体功能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结合病历记载及鉴定,本院认为按照65.91元/日计算合理。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左甲二处二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费用,被告中华××支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支出,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要求合理,且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乙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出生,需要原告左甲夫妇抚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左乙至成人(18岁)的抚养费。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52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237天×20元/天)、营养费11863.8元(30天×6×65.91元/天)、后续治疗费75600元(12月×300元/月×20年+150元/月×24月)、残疾赔偿金472531.2元(24611元/年×20年×96%)、交通费2370元(237天×10元/天)、误工费18252.12元(267天×68.36元/天)、护理费230120元(55元/天×365天/年×20年×50%+267天×55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75元(7375元/年×18年÷2)、鉴定费1940元,合计11990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甲、左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左甲医药费2652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1863.8元、后续治疗费75600元、残疾赔偿金412531.2元、交通费2370元、误工费18252.12元、护理费230120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1012686.5元的80%即810149.2元;三、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左乙被抚养人生活费66375元的80%即531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863249.2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余款693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左甲、左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已交3168元,缓交3168元),由被告赵某某、金华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俊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