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殷某某金融与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殷某某金融,殷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殷某某所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殷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殷某某所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殷某某借款后未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殷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