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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丽水市××号。诉讼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叶甲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芬、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2月19日,原告叶甲为自己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补贴金每日30元(以180日为限)。同时约定免责条款:“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日,原告在《投保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已被告知免责条款等相关合同内容。2009年4月16日,原告驾驶与其c1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和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53省道21km+300m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浙k×××××号轿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9328.91元。2009年10月17日,原告叶甲经鉴定呈植物性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其右下肢大腿下1/3以远缺失,已构成五级伤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拒赔处理。2010年6月7日,经另案调解,原告与浙k×××××号轿车车主叶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某某调解协议:一、叶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60000元、住院护理费27706.72元、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274800元、误工费13853.36元、交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假肢费26000元、住宿某5400元,共计人民币1065091.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前赔付570000元(叶乙已垫付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叶乙赔偿80000元(款已付清);二、叶甲与叶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互不追究。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原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在《投保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已被告知免责条款等相关合同内容。其后,原告因驾驶与其c1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和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被告据此作出拒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上诉人叶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出投保意向、签署《投保告知书》并交付保费的时间均为2008年12月15日,上述文某中均无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也未将有关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作出提示或告知。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9日才将记载有免责条款的“吉某某”格式文某交付给上诉人,亦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告知、解释或说明,因此原审以上诉人在《投保告知书》签字为由确认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即便被上诉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免责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且免责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即在交通事故中因他人侵权而且他人存在过错并致使上诉人受伤致残的情况下,就算同时存在上诉人无证驾驶行为,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签署《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交纳保费,投保之前,被上诉人以特别提示的方某某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对此已知晓,并在《投保告知书》和《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对于因该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在目前保监会批准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中有规定,是现行保险合同中广为知晓的通用条款。该条款的制定在于制止违法驾驶和维持社会秩序。上诉人认为不知晓该情形属免责的规定从常识上判断亦不能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属“责任免除情形”约定明确,该条款不存在其他解释,只要上诉人有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即可不给付保险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持有的《投保告知书》副本,用以证明其申请投保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该《投保告知书》上并没有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被上诉人也未就免责条款单独印刷,而且主张其一审时提供的吉某某保单某某交费日期是2008年12月15日,该保单上并无上诉人签名。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是于2008年12月19日确立保险关系,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2008年12月15日,投保时被上诉人已作了相关告知,投保单和告知书、以及对经办人的调查笔录都清楚地证明这一事实。交付保费时间也是2008年12月19日,在《个人保险投保单》抬头部分也特别注明了提示内容。《投保告知书》也同样有声明与授权。上诉人提出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是不符合事实的;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审查许可的,只要上诉人有责任免除中的行为,被上诉人就可不赔。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名的《投保告知书》、《个人保险投保单》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吉某某b投保单、吉某某b定额保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个人保险投保单》再次核对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吉某某b投保单签单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吉某某定额保费发票收据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等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被上诉人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的首部提示上诉人注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投保决定。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尾部“声明与授权”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甲,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甲。……”上诉人在该部分声明乙以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前对上诉人履行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甲。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投保告知书》并不能推翻一审中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免责条款说明甲、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与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保险合同中相关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多种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存在驾证不符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该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因此符合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责任免除约定的条件,故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对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建    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李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晓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