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原审被告朱乙、朱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朱乙、朱丙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朱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丁。原审被告:朱乙。原审被告:朱丙。原审原告朱甲与原审被告朱乙、朱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金某某监字第5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丁,原审被告朱乙、朱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6日,原审原告朱甲起诉称,朱戊与被告朱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朱甲系朱戊与被告朱乙的长子;朱戊于2002年3月15日死亡。被告朱丙系朱戊的同胞弟弟。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陶界岭的两处房屋,系原告与原告父母朱戊、朱乙共同所有。其中一处建筑占地90.13平方米,其四靠:东自有墙;南自有墙;西共有墙;北自有墙。地号33-10-02-053;另一处建筑占地54.15平方米,其四靠均为自有墙,地号33-10-02-058。1998年9月30日,原告父母朱戊、朱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朱丙签订《绝卖屋契》一份,约定,被告朱乙夫妇将上述两处房屋卖给朱丙,房屋作价人民币180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父母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朱丙居住使用。由于涉案的两处房屋均属于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及朱戊的家某共有财产,而原告父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的家某共有财产转让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丙明知该房屋系原告家某共同财产仍然购买,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然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朱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房屋是第一被告与丈夫朱戊转让给其的,其支付转让款18000元。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与第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之父朱戊于2002年3月15日去世。1998年9月30日,原告父母未经原告同意将本村的两处家某共有的房产(其中一处建筑占地90.13平方米,四至为:东自有墙;南自有墙;西共有墙;北自有墙,地号33-10-02-053;另一处建筑占地54.15平方米,四至均为自有墙,地号33-10-02-058)以1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二被告朱丙,并签订了《绝卖屋契》一份。原告以《绝卖屋契》损害其房屋共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绝卖屋契》无效。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朱丙一致确认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二、原告朱甲补偿被告朱丙10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28日由双方当事人签收。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同时认为原审调解书认定其与原审被告朱丙系同胞兄弟的事实有误,其与朱丙系叔侄关系,对调解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朱乙辩称,房屋出买时,原告在广州,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审被告朱丙辩称,房屋是其付钱某某的,现在的房价和原来的价格的差价总要补偿的,差价至少要补18万元。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义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中54.15平方米的房屋是联平村的生产队转卖给朱戊一家人所有。另一处房屋建于1981年,也是一家人出资建造的。原告享有共有权。2、初始登记时的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房屋是生产队转卖给朱戊一家的。3、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讼争房屋办过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是登记在朱戊名下。原审被告朱乙、朱丙质证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朱乙、朱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本院复查该案时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涉案房屋的房产档案证明二份(四张),该二份档案载明坐落于稠城镇福田陶界岭村建筑面积分别为89.64平方米、49.40平方米的二处房屋,1998年11月24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朱戊、朱乙,房产变更时间均为1998年11月30日,变更后于1998年12月21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朱丙。原审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登记的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的父母未经原告同意,将讼争的两处房产登记在原告父母的名下,而实际上原告享有合法的共有权,所以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次,当时进行房产初始登记只是为了房产的过户,而原告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不知情,所以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母的名下,但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共有权。原审被告朱乙、朱丙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原审原告朱甲对讼争的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朱甲与原审被告朱乙系母子关系,与原审被告朱丙系叔侄关系。1998年9月30日,原审原告朱甲的父亲朱戊(2002年3月15日去世)、母亲朱乙与原审被告朱丙签订《绝卖屋契》一份,约定,朱戊、朱乙将属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镇联平村两处旧平房(其中一处建筑占地90.13平方米,四至为:东自有墙;南自有墙;西共有墙;北自有墙,地号33-10-02-053;另一处建筑占地54.15平方米,四至均为自有墙,地号33-10-02-058)以18000元的价款(其中地号33-10-02-053屋价壹万贰仟元;另一处为陆仟元整)绝卖给胞弟朱丙居住管业。屋款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由受主朱丙交由绝卖方朱戊夫妇,房屋交受主管业。该契所附约定:1、双方签订本契后,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契税、交易费等费用均由受主朱丙承担,绝卖方应协助、提供受主办理过户所需的证件。3、契款二讫,房屋同时交接管业。当日,双方就该《绝卖屋契》在义乌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年11月24日,朱戊、朱乙对上述房产办理了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戊、朱乙。同年12月21日,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朱丙名下。后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审被告朱丙居住管理。因稠城街道联平村进行旧村改造,2009年上半年,原审被告朱丙就自有房产与联平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朱丙的房产(包括上述房产)已经拆除。2010年5月6日,原审原告朱甲起诉本院,提起原审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依据。根据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讼争房产登记记载,本案讼争的房产,1998年11月24日登记的所有人为朱戊、朱乙,作为房产所有人的朱戊、朱乙自愿处分自己所有的房产,与原审被告朱丙签订《绝卖屋契》,由原审被告朱丙支付对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原告朱甲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讼争房产享有共有权,“绝卖屋契”也无任何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存在,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再审中补交案件受理费125元,合计250元,由原审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