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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春香、张国锋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李春香,张国锋,张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正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礼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春香、张国锋、张天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春香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天华驾驶张国锋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国税局地段时逆向行驶,与行人李春香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天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8元、护理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776.1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102503.5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天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张天华事发时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张天华因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四、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天华持D类驾照驾驶张国锋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国税局地段时逆向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张天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张天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364.61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张天华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有相关证据为凭,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其余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0*68.36元/天=6152.4元、护理费60天*55元/天=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30天*49.44元/天=1483.2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84375.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9222+150+6152.4+3300+5000+10000=73824.4元,依法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824.4元。二、被告张天华赔偿原告损失84375.6-73824.4-6316.71=4234.49元。上述第二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张天华负担350元,原告负担8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春香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依据,原判按城市标准认定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天华系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情况属于交强险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无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春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春香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天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锋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而设立的。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可以免责,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之理解为对人身伤亡的免责。最后,永安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依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其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春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村委会、居委会、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离开农村在城市打工、居住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认定李春香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源: